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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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九○三一六九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日數六十六日,縮短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九○三一六九號函核准假釋,亦有台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