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65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受僱於臺中市○○路○○號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大雅分公司當業務員,業務上負責推銷樂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處理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87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連續將其分別向客戶 詹秋月 、 王翠蓮 、 林灌庭 (暨 黃于真 )、黃文俊、 郭耀西 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2萬7千元、7萬元、41萬元,未交回公司,而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為69萬7千元。嗣經功學社發覺上情,向甲○○催討,其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功學社負責人 謝文郁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業務侵占多次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慶昌 於偵訊、乙○○於本院之指訴相符,並有客戶詹秋月、王翠蓮、黃于真出具之聲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功學社大雅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數額為69萬7千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罰金刑部分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與修正前相同,但最低額則由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增加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
(四)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