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6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本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X20公分版。」,嗣於民國96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影劇版,全開報紙的四分之一大小版面(即長38公分X寬29公分)。」(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原告於被告所犯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判,而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5月9日78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更重要者,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19年抗字第1號、38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違反著作權法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6160號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惟其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管轄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6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受理在案,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仍未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停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訴訟程序等情,揆諸首揭說明,非但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未合,且經本院詳閱卷證後亦認為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序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大歌大超市KT
V」(下稱大歌大KTV)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如「贏」等6首歌曲,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之歌曲,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使用;而如附表二所示如「舊鞋」等6首歌曲及音樂,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歌曲,未經原告授權不得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而如附表三所示如「乎我醉」等26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視聽著作之歌曲(以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8首歌曲,下或合稱系爭38首歌曲)未經原告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上映使用,而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在所經營之大歌大KTV將上開著作重製於店內之VOD(Vi
deoOnDemand)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取以公開演出、上映,被告擅自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4月,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4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影劇版,全開報紙的1/4大小版面(即長38公分X寬29公分)。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38首歌曲之著作,然被告否認之,如一般大眾習知「老鼠愛大米」之歌曲,本係中國大陸地區之著作,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如第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如第37條)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本有疑義;且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及一審時所提出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
(二)本件被告自83年起即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書,至94年度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在大歌大KTV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取歌曲以公開演出,至經原告於95年4月間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時之95年度,及迄今96年度,兩造仍年年簽立加盟合約書;原告明知被告所經營之大歌大KTV於93年間業將伴唱機更新為VOD系統,仍於95年度、96年度簽立合約書,本有同意被告得以VOD系統播放本件之歌曲,實無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否則被告焉有至今尚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而支付龐大之合約費用之理。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並未認KTV業者將營業用伴唱帶「轉錄」為數位電子檔VOD伴唱機內系統之情形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是以如本件被告業經被告授權公開演出之系爭38首歌曲之伴唱帶轉錄於VOD系統使用,係因現行科技進步之正常作法,本無重製之情形,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至為明確,足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原告固依兩造於歷年所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第5項:「伍、權利義務:...五、就甲方所提出之產品,除不得依合約所定營業場所外地址使用外,乙方(指被告,下同)亦不得擅自重製、翻拷或轉為其他軟體使用,否則甲方(指原告,下同)將依法追訴乙方所有民、刑事責任。」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惟因科技進步,VOD系統產生,用伴唱帶播放之伴唱機生產日漸沒落,購買或維修多有困難;因之,KTV業者於87年起即陸續將伴唱機更新為VOD系統,而被告亦於93年間為更新,並於93年度至96年度均請求原告將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為變更,惟原告均推稱係制式合約,內容均不得變更;而與被告相同之KTV業者均與原告訂立同類之合約書,其情形對被告及其他KTV業者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被告民、刑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限制被告不得將伴唱帶轉錄至VOD系統),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如依合約則必須使用落後伴唱機而無法使用科技進步之VOD系統),自應認上開約定無效。
(五)計算侵害著作權之損害額,應審酌侵害情節、權利金、侵害之歌曲數目等情,為衡量之標準。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至95年4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僅提供系爭38首歌曲相關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台供客人消費點唱,且由兩造簽訂96年合約書,原告授權予被告一首歌曲之權利金為4,750元(計算式475,000÷100=4,750),且被告自83年起均給付原告相關權利金,則原告倘有損害,應先扣除上開業已給付權利金之部分,縱未為扣除業已給付之權利金,則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至多以4,750元為適當,即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180,500元(計算式:4,750×38=180,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僅為系爭38首歌曲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非系爭音樂著作創作人,應認原告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洵屬無據。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贏」等歌曲係訴外人白進法、 林東松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嗣經前開2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舊鞋」、「愛到坎站」、「無情風雨」、「真心話」等音樂、錄音、視聽著作業經訴外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將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重製及散佈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妹兒愛我」、「老鼠愛大米」等音樂、視聽著作,亦經訴外人名士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士公司)授權予訴外人 銘華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再由銘華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世間」等錄音、音樂、視聽著作,業經訴外人 金瓜石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如附表三「 安妮 」等視聽、錄音著作,亦經訴外人你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歌樂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利用重製物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而原告僅提供並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大歌大KTV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單曲伴唱帶」,亦未授權重製在伴唱機內,並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重製之意,於94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音樂、視聽、錄音著作重製於其所經營之大歌大KTV內之44臺電腦點唱機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意,於重製於電腦點唱機後,將前開電腦點唱機擺放在大歌大KTV包廂,先後多次供不知情之顧客點選前開歌曲演唱,藉此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事,業據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一審中提出大歌大KTV點歌本影本、大旗公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名士公司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書、藝員唱片演藝管理合同、金瓜石公司錄音及影像授權合約書、你歌樂公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定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林東松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白進法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美華公司存證信函、大歌大KTV94年10月19日、95年1月3日、95年1月6日之統一發票等件及包廂現場相片48幀、搜索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被告自83年起即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且其間原告明知被告所經營之大歌大KTV於93年間業將伴唱機更新為VOD系統,仍至96年度均簽立合約書,本有同意被告得以VOD系統播放本件之歌曲,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智財局並未認KTV業者將營業用伴唱帶「轉錄」為數位電子檔VO
D伴唱機內系統之情形係侵害著作權,係因現行科技進步之正常作法,本無重製之情形,另兩造歷年所簽訂之合約書第
5條第5項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係無效等情為辯。經查:
(一)按著作人享有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移轉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意旨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各項著作財產權係彼此獨立,否則即無各自規定之必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85年度、94年度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91至95頁),原告僅授權被告相關音樂著作於被告所營大歌大
KTV有公開演出之權利,根本未及於重製權,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侵害其系爭38首歌曲之重製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明知被告所經營之大歌大KTV於93年間業將伴唱機更新為VOD系統,惟自93至96年度仍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本有同意被告得以VOD系統播放本件之歌曲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此項抗辯亦係將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二者相互混淆;再者,相關刑案經警於95年4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大歌大KTV查獲之前,兩造曾於95年2月14日簽訂合約書,原本亦係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行使相關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95年3月23日被告復補行簽訂切結書,原告始提供95年度單曲之VOD影音檔案重製於被告所營大歌大KTV中之VOD電腦伴唱機系統使用,此有兩造95年度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先前各年度(即83年至94年度)之合約書中均無類似95年度切結書之約定,均足認定被告明知原告於94年度前之相關著作並無授權其重製於VOD系統使用,至為灼然,而本件系爭38首歌曲之相關著作均係屬原告94年度以前之著作,並非在兩造95年度合約書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背,自非可採。
(三)次按「伍、權利義務:...五、就甲方所提出之產品,除不得依合約所定營業場所外地址使用外,乙方亦不得擅自重製、翻拷或轉為其他軟體使用,否則甲方將依法追訴乙方所有民、刑事責任。」,兩造各年度合約書第5條第
5項約定甚明,被告復執上開約定,認目前因科技進步產生VOD系統,且用伴唱帶播放之伴唱機生產日漸沒落,購買或維修多有困難,一般KTV業者於87年起即陸續將伴唱機更新為VOD系統,而被告亦於93年間為更新,並於93年度至96年度均請求原告將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為變更,惟原告均推稱係制式合約,內容均不得變更,是上開約定對被告及其他KTV業者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上開約定無效之抗辯等情,非惟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抗辯亦係將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相互混淆,又被告既未得原告相關音樂著作重製之權利,是上開約定僅係就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予以明文約定而已,易言之,上開約定僅係彰顯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而已,根本無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是被告所為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抗辯均非可採,且相關刑案一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重製犯行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惟其請求損害賠償1,49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KTV業者簽訂授權VOD系統演出原告之歌曲時,均按該KTV之包廂數,以每間包廂40,000元計算等情,惟細繹原告所提其和訴外人 黃瑞祥 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於95年度授權KTV業者以VOD系統播放原告之歌曲時,每間包廂支付金額為32,000元,並非原告主之40,000元;次以被告經營之大歌大KTV共有包廂44間,且兩造於相關刑案查獲之95年度已簽訂精選單曲伴唱錄影帶合約、權利金為9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95年度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經核兩造簽訂96年度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共授權予被告100首歌曲,並同意被告可灌錄至VO
D電腦伴唱機使用,授權金額為475,000元,即1首歌曲之權利金為4,750元(計算式475,000÷100=4,750),且參酌被告自83年起均給付原告相關伴唱帶之權利金,與一般原告並未為任何授權之案例有所不同,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每首單曲之賠償額至多以4,750元為適當,即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180,500元(計算式:4,750×38=180,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影劇版全開報紙的1/4大小版面(即長38公分X寬29公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為上述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因認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按依相關刑案一審電話記錄,被告於「95年10月底」即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一:附表二:
┌───────┬────┬────┬───┐┌─────┬────┬────┬────┬─────┐│歌曲名稱│詞創作人│曲創作人│原唱者││歌曲名稱│詞創作人│曲創作人│原唱者│唱片公司│├───────┼────┼────┼───┤├─────┼────┼────┼────┼─────┤│贏│白進法│◎◎◎│ 張秀卿 ││舊鞋│ 郭之儀 │郭之儀│ 孫淑媚 │大旗│├───────┼────┼────┼───┤││││ 王識賢 │││太難│◎◎◎│林東松│ 鄭中基 │├─────┼────┼────┼────┼─────┤├───────┼────┼────┼───┤│愛到坎站│郭之儀│郭之儀│孫淑媚│大旗││貝殼│白進法│◎◎◎│SOS│├─────┼────┼────┼────┼─────┤├───────┼────┼────┼───┤│無情風雨│ 張振杰 │張振杰│孫淑媚│大旗││慢慢│白進法│◎◎◎│ 張學友 │├─────┼────┼────┼────┼─────┤├───────┼────┼────┼───┤│真心話│ 宋永謙 │宋永謙│ 秀蘭 瑪雅 │大旗││手下留情│白進法│◎◎◎│孫淑媚│├─────┼────┼────┼────┼─────┤├───────┼────┼────┼───┤│妹兒愛我│ 楊臣剛 │楊臣剛│楊臣剛│銘華││愛你十分淚七分│白進法│林東松│ 裘海正 │├─────┼────┼────┼────┼─────┤││││││老鼠愛大米│楊臣剛│楊臣剛│楊臣剛│銘華│└───────┴────┴────┴───┘└─────┴────┴────┴────┴─────┘附表三:
┌───────┬───────┬────────┬───────┬───────┬────────┐│歌曲名稱│原唱者│唱片公司│歌曲名稱│原唱者│唱片公司│├───────┼───────┼────────┼───────┼───────┼────────┤│世間│ 鄭進一 │金瓜石│吻和淚│ 周子寒 │你歌樂│├───────┼───────┼────────┼───────┼───────┼────────┤│乎我醉│ 陳盈潔 │金瓜石│又是黃昏│ 余天 │你歌樂│├───────┼───────┼────────┼───────┼───────┼────────┤│世界末日│鄭進一│金瓜石│可愛的馬│ 文夏 │你歌樂│├───────┼───────┼────────┼───────┼───────┼────────┤│愛的 猶原 是你│ 阿吉仔 │金瓜石│一個紅蛋│ 鳳飛飛 │你歌樂│├───────┼───────┼────────┼───────┼───────┼────────┤│安妮│ 王傑 │你歌樂│南屏晚鐘│ 陳芬蘭 │你歌樂│├───────┼───────┼────────┼───────┼───────┼────────┤│何苦│ 葉璦菱 │你歌樂│一條手巾仔│ 沈文程 │你歌樂│├───────┼───────┼────────┼───────┼───────┼────────┤│朋友│ 周華健 │你歌樂│心事誰人知│沈文程│你歌樂│├───────┼───────┼────────┼───────┼───────┼────────┤│小丑│ 張帝 │你歌樂│今夕是 何夕 │ 曾慶瑜 │你歌樂│├───────┼───────┼────────┼───────┼───────┼────────┤│水手│ 鄭智化 │你歌樂│ 何日君 再來│ 鄧麗君 │你歌樂│├───────┼───────┼────────┼───────┼───────┼────────┤│出嫁│ 張清芳 │你歌樂│風中的承諾│ 李翊君 │你歌樂│├───────┼───────┼────────┼───────┼───────┼────────┤│黃昏│ 羅文 │你歌樂│必巡的 孔嘴 │陳盈潔│你歌樂│├───────┼───────┼────────┼───────┼───────┼────────┤│北風│ 張鎬哲 │你歌樂│ 阿宏 的心聲│ 洪榮宏 │你歌樂│├───────┼───────┼────────┼───────┼───────┼────────┤│ 王昭君 │ 梁萍 │你歌樂│舊情也綿綿│沈文程│你歌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