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訴人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8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9萬315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事
件中,僅為受通知之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上訴人於第1次參加時即已聲請不受仲裁結果之拘束。
㈡仲裁法第19條條文係就仲裁程序為規定,如當事人未約定,
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便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換言之,上揭條文僅為仲裁如何進行之程序規定,並非擴張仲裁法第37條所規定仲裁判斷效力於仲裁當事人以外之人。另依仲裁法第19條、27條、37條第1項及52條之規定觀之,仲裁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並非一律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對上訴人並無形式與實質之拘束力。
㈢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有不適用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
權標的,與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之請求權標的不同,且法院判決於理由中之判斷既無既判力,故上揭仲裁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㈤仲裁不得干涉司法審判,反之,司法則可審判仲裁判斷有無
違法。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於本事件起訴前,即已先行判斷上訴人有過失,侵害司法權公正與獨立。
㈥系爭火災之全部責任應由訴外人 前烽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無須負責。
㈦水帶、瞄子、滅火器等已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收受,故不應再扣除此部分物品所價值之金額4萬9070元。
㈧其餘與本院後述終局判斷無關之陳述,茲省略之。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既已準用民
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仲裁,上訴人亦已參加該仲裁程序,並就各項爭點發表意見,則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事實之效力,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及63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具有拘束力。
㈡參加(仲裁)人既已參加訴訟(仲裁),原則上得為一切訴
訟(仲裁)行為,如不使確定裁判對參加(仲裁)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將失其參加訴訟(仲裁)之功能。至於上訴人參加仲裁時雖表明其不受仲裁結果之拘束,但是否受仲裁結果之拘束,應依法律之規定,而非當事人得任意選擇,其片面之聲明不生法律效力。
㈢其餘與本院後述終局判斷無關之陳述,茲省略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
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新建工程」,承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原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史前文化博物館之第一期水電工程。嗣於89年6月1日、90年6月6日先後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工程名稱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及「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
2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工程名稱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上訴人就上開3件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依約共繳納履約保證金新1千445萬元。而系爭工程已經於90年12月20日前完成驗收手續,且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尚欠工程保留款187萬4千769元未付及上述履約保證金1千445萬元未返還(合計1千6百32萬4千769元),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設備並未放置於約定之地點,致系爭工程2樓展示館於90年7月24日發生火災當時,館內人員無法立即取得該等消防器材,致未能及時滅火,造成被上訴人9千餘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茲以「上訴人未將消防器材歸定位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㈡上訴人違約未繼續投保各種營造保險,致上述火災發生所產生之損害無法向保險公司求償,被上訴人茲以「上訴人應投保未投保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上訴人因火災所受全部損害金額為8254萬6534元,其中前烽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29萬1千88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5萬4千653元(計算公式:82,546,534-74,291,881=8,254,
653),此項仲裁判斷之效力依法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825萬4千653元),及嗣後復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債權(1358萬元),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㈣上訴人除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外,又為「水電消防設備代操作保養維修」之承包廠商,竟疏未將全館之水帶及滅火器放置定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代操作保養維修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㈤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揭工程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反聲請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給付工程款事件為仲裁,經該協會於92年10月25日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上訴人(反聲請人)於系爭火災所蒙受之損害之金額為8254萬6534元,上訴人(參加仲裁人)應負擔10分之1之過失責任(見一審卷㈣第166-166之
1頁)。而上訴人係上開仲裁程序之參加仲裁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於本訴訟程序中主張上開仲裁判斷為不當,故應受上開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因被上訴人已經於嗣後受償保險給付210萬5千728元,故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火災中之損失總額為8044萬806元,並依據上開仲裁判斷所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10分之1),計算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04萬4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確有有據,另上訴人原本即未交付之展示區水帶、瞄子及滅火器等物,合計價值4萬9070元,因此部分物品並未遭到焚毀,且由兩造間另一復建工程所涵括,亦應予以扣除,因而將此兩項金額(即804萬4080元、4萬9070元)自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合計1632萬4769元)中予以扣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23萬1619元,並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之其餘請求(809萬3150元)。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並未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上開被一審駁回之其餘請求(809萬3150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故本院僅在此部分範圍內為裁判,合先敘明。
查上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程序係
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而提起,被上訴人則抗辯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工程於90年7月24日所發生火災有過失,主張其對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並利用同一仲裁程序提起反聲請,請求前烽公司賠償損害),經該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火災中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254萬6534元,其中被上訴人得對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7429萬1千881元(過失比例為10分之9),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825萬4千653元(82,546,534-74,291,881=8,254,653),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火災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0之1,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中為被上訴人方面之參加人等情,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一審㈣第125-168頁)。而在上開仲裁程序中,上訴人以其於上開仲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輔助被上訴人進行仲裁,除以書狀陳述意見外,並參與仲裁詢問會就各項爭點發表意見,已經一審函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年12月30日92年仲業字第923866號函送上開仲裁事件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見一審卷㈣第21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前開仲裁事件之參加人,且已於該仲裁程序行使參加人之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是否得於本訴訟程序主張上開仲裁判斷不當而不受其拘束,則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確認之首要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得按參加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程序之仲裁庭既已依民事訴訟法訴訟參加之規定,准上訴人以參加人之地位參與上開仲裁程序,自應受前述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前述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係屬程序之規定,故其不受參加訴訟效力規定之拘束一節,無異將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有關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徒有參加仲裁之程序,而無參加仲裁之法律效果),且有違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曾於上開仲裁程序中陳明其不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規定之拘束,但並不影響上述參加仲裁法律效力之發生,亦附此敘明。
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
效力;參加訴訟之效力,乃在於參加人嗣後不當對當事人主張該訴訟裁判不當。此項效力,依學者之通說,即依訴訟爭點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亦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效力,其範圍較既判力為廣。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揭仲裁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不同,且仲裁理由不具拘束力一節,將既判力與訴訟參加之效力混為一談,亦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主張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
仲裁判斷效力為不當,並依據上開仲裁判斷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804萬4080元範圍內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804萬4080元)之請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另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未交付之展示區水帶、瞄子及滅火器(
合計價值49,070元),並未因火災焚燬,且已經於火災後完成交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款,原判決將此部分金額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扣除此部分金額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金額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受此部分敗訴判決後,已因不得再行上訴而確定(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又此部分金額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中所佔比例甚低,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無影響,本院認為並無變更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必要,並命上訴人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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