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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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壯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安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安定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安定營造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定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功公司)「台灣高鐵C二八六
轉VB一二-一下部結構工程之「鋼板椿打拔工程」,兩造合約內容包括「鋼板椿打拔」之工程款,及「鋼板椿(逾期)租金」(鋼板椿打入三十一天以內不計租金,逾一日,每片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元)二部分,有工程合約足憑。
㈡被告昇功公司有下列款項未付:
⒈九十二年十一月份鋼板椿拔除工程款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此有工程款「估驗明細表」及「施工驗收簽單」可稽。(按「打入」工程,請款70%,而「拔除」工程,請款30%,共計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一元,依合約加營業稅5%,故請款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⒉鋼板椿逾期租金:
⑴九十二年八月份:逾期租金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八元、營業稅九千零十七
元,合計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有「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及「施工驗收簽單」可稽。
⑵九十二年九月份:逾期租金八萬八千七百十一元、營業稅四千四百三十
六元,合計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有「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及「施工驗收簽單」可稽。
⑶九十二年十月份:逾期租金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營業稅二千六百九
十一元,合計五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有「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及「施工驗收簽單」可稽。
⑷九十二年十一月份:逾期租金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營業稅六千七百
四十五元,合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有「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及「施工驗收簽單」可稽。
上開⒈、⒉總計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惟被告昇功公司要求折價減為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並由安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定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㈢被告昇功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租金,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五
百零五條承攬報酬支付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三十九條租金支付之規定,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執有被告安定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清償票據債務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昇功公司之債務與被告安定公司所負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㈣對於被告安定公司抗辯之陳述:
本件僅為法定代理人的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等同於公司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帳款明細表、估驗明細表各一份、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四份、驗收簽單二十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安定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安定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蕭至泓 所簽發,安定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以後停止營業,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停業後始接任,蕭至泓與被告昇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是夫妻,對於前任法定代理人何以會開出這三張支票不了解,對於原告承攬被告昇功公司之工程內容不了解,亦未參與。
丙、被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昇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昇功公司雖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惟原告係本於原告與昇功公司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昇功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鋼板椿租金,依卷附原告與昇功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原告履行債務之地點在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昇功公司「台灣高鐵C二八六轉VB一二-一下部結構工程之「鋼板椿打拔工程」,合約內容包括「鋼板椿打拔」工程及「鋼板椿租金」(即鋼板椿打入三十一天以內不計租金,逾一日,每片每日租金七元)二部分。被告昇功公司尚有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份鋼板椿拔除工程款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㈡鋼板椿逾期租金:九十二年八月份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九十二年九月份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九十二年十月份五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合計四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八元等未付,以上㈠、㈡合計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昇功公司要求折價減為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並由安定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昇功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租金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安定營造公司給付票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昇功公司之債務與被告安定公司所負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
四、被告安定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安定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至泓所簽發,安定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以後停止營業,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停業後始接任,蕭至泓與被告昇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是夫妻,對於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至泓何以會開出這三張支票不了解,對於原告承攬被告昇功公司之工程內容不了解,亦未參與等語置辯。被告昇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帳款明細表、估驗明細表各一份、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四份、驗收簽單二十五張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為證,其中工程合約、驗收簽單二十五張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經核對原本無訛。經查,部分驗收簽單所記載之拔除數量雖與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數量略有不符,惟原告已說明此乃因驗收簽單所記載者為實際拔除之片數,原因是被告昇功公司要求,有些暫勿拔除,留待下次拔除,故嗣後驗收簽單所記載拔除數量有比較多等語,本院經對照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之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與所附各該月份驗收簽單所記載之拔除數量,逾期租金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鋼板椿拔除片數,大部分項目均相符,少部分項目拔除片數較驗收簽單略多,惟亦有部分項目拔除片數較驗收簽單為少,各該差別之數量僅為個位數,況系爭工程款與鋼板椿租金合計有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折價為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對照被告昇功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三紙支票,其受款人均記載原告,支票面額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適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折價之系爭工程款及租金數額相符,被告昇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租金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亦即自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至公司解散清算完結時止,因而公司縱然辦理停業登記,在解散清算完結前,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如置董事一人,其董事對內有執行業務之權限,對外則代表公司,對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於公司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安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設定登記,設有董事一人即甲○○,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變更為蕭至泓,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變更為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停業登記,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具安定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份、台南縣政府受理安定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明,則安定公司既未經解散清算完結,其權利能力仍持續存在,法人格並未消滅,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即代表公司之董事)蕭至泓,以安定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以之清償被告昇功公司之工程款及租金債務,縱安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代表公司之董事)嗣後變更為甲○○,既不影響法人之同一性,安定公司仍應就系爭票據債務負責,至如認蕭至泓執行業務違反其與安定公司間之委任義務,應依安定公司與蕭至泓內部之委任關係解決,非得以之對抗為善意執票人之原告,被告安定公司以安定公司已停業,系爭支票係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至泓任內所簽發等語置辯,要屬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安定公司給付系爭三紙支票票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併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昇功公司給付工程款及租金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安定公司給付票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二人所負債務,雖係分別本於工程合約及票據追索權之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債務即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他被告自因此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併為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與被告安定公司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就被告安定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F0~T40┌──┬────┬────┬────┬─────────┬──────┬───────┬──────┐│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退票日│├──┼────┼────┼────┼─────────┼──────┼───────┼──────┤│一│安定營造│富邦銀行│壯達工程│JN0000000│九十三年四月│七萬二千八百十│九十三年四月│││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有限公司││三十日│七元│三十日│├──┼────┼────┼────┼─────────┼──────┼───────┼──────┤│二│同右│同右│同右│JN0000000│九十三年五月│十八萬零九百零│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元│三十一日│├──┼────┼────┼────┼─────────┼──────┼───────┼──────┤│三│同右│同右│同右│JN0000000│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萬七千五│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百七十一元│三十一日│├──┴────┴────┴────┴─────────┴──────┴───────┴──────┤│面額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