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各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與 楊秉豪 (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冠軍遊藝場」旁,由楊秉豪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另案扣押,起訴書誤載為「扁鑽」),敲碎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車窗,再將手伸入車內竊取汽車衛星導航系統一組,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當場將該汽車衛星導航系統交予甲○○處理。甲○○與楊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由甲○○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及該車上之日立(HITACHI)廠牌EX四五型橘紅色挖土機一輛,楊秉豪則徒手竊取置放在前揭車輛旁、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前揭大貨車及挖土機均交由甲○○處理,機車則於楊秉豪使用後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邊。六丁○○明知前揭甲○○所竊得知挖土機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及甲○○二人,購得買前揭甲○○所竊得之挖土機一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秉豪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報案三聯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楊秉豪就上揭二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各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揭所犯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被告丁○○買受被告甲○○所竊取之挖土機,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竊物品及助長竊盜風氣,行為可議,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另案扣押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案件),係共同被告楊秉豪所有且供其犯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依共同被告楊秉豪於該案所供稱:均係以扁的螺絲起子(即一字形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行竊等語,而本案復無扣案之「扁鑽」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已難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楊秉豪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係持「扁鑽」為之,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工具「扁鑽」應屬「一字形螺絲起子」之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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