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丙○○
弄3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丙○○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乙○○、丙○○猶不思悔改,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由乙○○持提貨單向店員甲○○領取前訂購之PS2遊戲遙控器等貨品,趁甲○○進入店內隔間取貨時,推由丙○○下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店內櫃檯處之甲○○所有的MOTOL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HAIER牌(型號D1000,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丙○○並於甲○○取出貨品時,佯與甲○○談天,迨丙○○、乙○○離去時,甲○○始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上開竊取之MOTOL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乙○○、丙○○共同竊盜之過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還把被告訂購貨物贈品追到店外拿給他們,等伊將或交給被告他們,回到店內後,就發現伊個人用之手機不見了等語,是證人甲○○並未指證究係何人下手竊取其上開行動電話,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伊下手竊取的等語,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下手竊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乙○○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使用上開所竊之行動電話,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