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73號、第1690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560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各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山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處偽造之「 邱宗煌 」、「 顏永華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嗣丙○○於民國86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接獲甲○○(原名
邱宗煌)之來電,要求處理其登記為山坡有限公司(下稱山坡公司)股東之事,丙○○即轉告乙○○,渠等乃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且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託由不知情之某代辦人員,於86年3月25日偽造「邱宗煌」、「顏永華」之印文各1枚(起訴書誤載尚有偽造其等署押各1枚)於山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處,而偽造山坡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股東變動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山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顏永華。
㈡本件證據尚有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
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0年
1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就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某代辦人員蓋用「邱宗煌」、「顏永華」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前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邱宗煌」、「顏永華」之印文各1枚,乃係用以偽造前揭股東同意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甲○○與顏永華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縱欲解決甲○○、顏永華登記為山坡公司
股東之問題,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本件犯罪之手法為之,致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顏永華之權益受損,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不良,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甲○○因而不能辦理低收入戶之問題業已積極處理完畢,並表明願意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足見渠等事後尚知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事後尚知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復同意接受被告二人各10萬元之賠償(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二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均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賠償條件,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二人尚未履行,為免被告二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二人應各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財產上賠償(合計20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㈥又前揭偽造之山坡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業已因行使而成為
經濟部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處之偽造「邱宗煌」、「顏永華」印文各1枚,既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固有「邱宗煌」、「顏永華」之署名,但該署名係以電腦打字而成,顯不至使人誤為係邱宗煌、顏永華本人所親簽,自非屬偽造之署名,公訴意旨認此係屬偽造之署名,且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均容有誤解。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二人並已向本院表示渠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同意渠等之請求,乃依被告二人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即依其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就本件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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