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被告癸○○
寅○○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0
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自民國82年間起至94年5月28日某時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元泰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癸○○自94年5月28日某時起(緊接壬○○於上開經營期間之後),因壬○○之轉手,擔任「元泰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且於同年6月間僱用寅○○為業務員、僱用卯○○為會計後,與寅○○、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癸○○承前重利之包括一罪犯意,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為警於95年7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元泰當舖」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癸○○、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戊○○、己○○、庚○○、 林景良鄒大盛蘇國隆 、辛○○、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幀、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切結書、本票、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癸○○、寅○○、卯○○均係以經營當舖業,乘不特定被害人急迫需款,以散發廣告傳單招徠之手法,反覆密集對眾多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四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起訴書認屬連續犯,洵有誤會。準此,被告等人之複次行為既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則被告癸○○、寅○○、卯○○三人開始實施重利行為時間,固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然其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最後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成立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常業重利罪規定,故此種犯罪類型,應回歸適用第344條普通重利罪之規定,此外,並斟酌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一切情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壬○○、癸○○、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癸○○、寅○○、卯○○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被告壬○○,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二二所示部分;另就被告癸○○、寅○○、卯○○三人,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十、編號三十至編號五五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多位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反覆密集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兼衡渠四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壬○○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壬○○之易刑處分部分,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癸○○、寅○○、卯○○三人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已如前述,爰均依現行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癸○○、卯○○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於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之重利犯行固應受嚴厲譴責,然 念渠 等均係於被害人主動前往接洽後始貸以金錢,再逐期收取本息,本無非法討債情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為鼓勵自新,本院認為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壬○○緩刑3年、被告癸○○緩刑4年、被告寅○○及卯○○均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壬○○、癸○○、寅○○、卯○○應各向公庫(檢察官指定之公庫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4萬元、4萬元(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至於編號十三之現金105,600元,亦屬被告癸○○所有,且係在上址「元泰當舖」內查扣而得,衡情顯係犯本案重利罪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稱上開105,600元,其中之8萬元係其於查獲前數日甫從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領出來後,暫時放在當舖內云云,惟姑不論未能提出充足事證加以釋明,縱認所述屬實,被告提領現金後置於當舖內數日,衡情應係準備作為貸給他人本金之用,無礙其犯罪預備之物之性質,仍應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除上揭犯行外,另對被害人 曾清吉 、辰○○、乙○○、 張耀童 四人從事重利犯行,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壬○○於94年5月28日某時,將「元泰當舖」轉手給癸○○,自斯時起,被告壬○○即脫離該當舖,改由被告癸○○等人從事經營,此觀被告壬○○、癸○○所供甚明。而依相關本票及切結書等借款資料所示,被害人曾清吉、辰○○、乙○○、張耀童四人向「元泰當舖」借款之日期,分別為95年7月20日、同年6月16日、同年5月9日、94年7月21日,均在被告壬○○轉手當舖之後,應認係被告癸○○等人所共同實施者(已擴張訴究,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至三七部分),難認與壬○○相涉,此被分原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一│ 李春崙 │93年7月間│新臺幣(下同│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2,700│││││)30,000元│元│├──┼───┼──────┼──────┼──────────────┤│二│ 陳省命 │93年7月22日│4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600││││││元│├──┼───┼──────┼──────┼──────────────┤│三│同上│93年8月20日│5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400││││││元│├──┼───┼──────┼──────┼──────────────┤│四│庚○○│90、91年間│15,000元│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五│鄒大盛│91年間│15,000元│同上│├──┼───┼──────┼──────┼──────────────┤│六│ 蘇江豪 │92年12月15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七│己○○│90年至91年間│15,000元│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八│戊○○│93、94年間│15,000元(起│同上│││││訴書誤載為6││││││萬元)││├──┼───┼──────┼──────┼──────────────┤│九│ 陳福盛 │93年6月15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十│同上│93年7月6日│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50元│├──┼───┼──────┼──────┼──────────────┤│十一│同上│93年8月4日│1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00元│├──┼───┼──────┼──────┼──────────────┤│十二│丁○○│93年12月下旬│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十三│丁○○│同上│10,000元│分10期攤還本息,以7天為1期││││││,每期付款1,200元│├──┼───┼──────┼──────┼──────────────┤│十四│ 蘇春奇 │93年10月29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十五│同上│94年1月15日│15,000元│同上│├──┼───┼──────┼──────┼──────────────┤│十六│丙○○│93年3月30日│3,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以9分計息│├──┼───┼──────┼──────┼──────────────┤│十七│同上│93年6月14日│5,000元│同上│├──┼───┼──────┼──────┼──────────────┤│十八│同上│93年7月22日│10,000元│同上│├──┼───┼──────┼──────┼──────────────┤│十九│同上│93年8月26日│5,000元│同上│├──┼───┼──────┼──────┼──────────────┤│二十│同上│93年9月30日│10,000元│同上│├──┼───┼──────┼──────┼──────────────┤│二一│同上│93年10月19日│10,000元│同上│├──┼───┼──────┼──────┼──────────────┤│二二│施一男│93年1月間│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一│子○○│94年底│新臺幣(下同│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15,000元│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二│李春崙│94年12月間│60,000元│分4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另應於││││││每月各支付1次利息1,300元,││││││合計應支付4次利息合計5,200元│├──┼───┼──────┼──────┼──────────────┤│三│ 蔡勝利 │95年4月初│15,000元│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四│蔡勝利│95年7月19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000元│├──┼───┼──────┼──────┼──────────────┤│五│辛○○│95年6月22日│15,000元│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六│丑○○│94年下半年│15,000元│月息9分(即每月付息1,350元)│├──┼───┼──────┼──────┼──────────────┤│七│同上│95年6月23日│30,000元│月息9分(即每月付息2,700元)│├──┼───┼──────┼──────┼──────────────┤│八│ 陳有利 │95年6月1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九│ 侯石來 │95年4月17日│1,5000元│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十│同上│95年6月17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十一│ 彭紹文 │95年7月4日│50,000元│其中15,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另35,000元部分:││││││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050││││││元│├──┼───┼──────┼──────┼──────────────┤│十二│ 廖秋源 │95年7月24日│45,000元│其中15,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另30,000元部分:││││││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十三│ 陳武雄 │95年4月22日│4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200元│├──┼───┼──────┼──────┼──────────────┤│十四│ 童新枝 │95年2月3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十五│同上│95年3月2日│30,000元│同上│├──┼───┼──────┼──────┼──────────────┤│十六│ 黃金亮 │95年5月30日│5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000元│├──┼───┼──────┼──────┼──────────────┤│十七│ 張境輝 │95年7月15日│30,000元│以3天為1期,起初約定每期付││││││息1,500元,嗣改約定為每期付││││││期1,300元│├──┼───┼──────┼──────┼──────────────┤│十八│ 林福清 │95年6月15日│6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十九│蘇國隆│95年6月15日│30,000元│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3,0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2,600元。│├──┼───┼──────┼──────┼──────────────┤│二十│ 簡義雄 │95年4月17日│2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600元│├──┼───┼──────┼──────┼──────────────┤│二一│林景良│94年8月29日│10,000元│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次│├──┼───┼──────┼──────┼──────────────┤│二二│同上│94年9月8日│5,000元│同上│├──┼───┼──────┼──────┼──────────────┤│二三│同上│94年9月19日│5,000元│同上│├──┼───┼──────┼──────┼──────────────┤│二四│同上│94年12月5日│5,000元│同上│├──┼───┼──────┼──────┼──────────────┤│二五│ 陳再文 │94年8月20日│60,000元│同上│├──┼───┼──────┼──────┼──────────────┤│二六│同上│95年5月11日│40,000元│同上│├──┼───┼──────┼──────┼──────────────┤│二七│ 李明雄 │95年6月15日│50,000元│其中15,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1,5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另35,000元部分:││││││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500││││││元│├──┼───┼──────┼──────┼──────────────┤│二八│ 沈豊吉 │95年4月28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起訴││││││書誤植││││││為 沈豐 ││││││吉)││││├──┼───┼──────┼──────┼──────────────┤│二九│ 徐誌隆 │95年5月22日│15,000元│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次│├──┼───┼──────┼──────┼──────────────┤│三十│庚○○│95年7月17日│6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三一│鄒大盛│95年4月26日│70,000元│月息9分│├──┼───┼──────┼──────┼──────────────┤│三二│己○○│95年7月12日│30,000元│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次│├──┼───┼──────┼──────┼──────────────┤│三三│戊○○│95年7月19日│50,000元│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次│├──┼───┼──────┼──────┼──────────────┤│三四│曾清吉│95年7月20日│4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300元│├──┼───┼──────┼──────┼──────────────┤│三五│辰○○│95年6月16日│99,500元│月息約9分│├──┼───┼──────┼──────┼──────────────┤│三六│乙○○│95年5月9日│80,000元│同上│├──┼───┼──────┼──────┼──────────────┤│三七│張耀童│94年7月21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三八│丙○○│94年9月28日│1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以9分計息│├──┼───┼──────┼──────┼──────────────┤│三九│同上│95年7月4日│65,000元│同上│├──┼───┼──────┼──────┼──────────────┤│四十│ 郭君誠 │95年7月24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000元│├──┼───┼──────┼──────┼──────────────┤│四一│甲○○│95年4月25日│6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四二│ 林國詳 │95年7月20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00元│├──┼───┼──────┼──────┼──────────────┤│四三│ 鄧仁和 │95年6月13日│6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950元│├──┼───┼──────┼──────┼──────────────┤│四四│ 王然生 │95年5月30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350元│├──┼───┼──────┼──────┼──────────────┤│四五│ 張福谷 │95年6月12日│90,000元│其中30,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3,000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息2,600元;另60,000元部分:││││││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2,700││││││元│├──┼───┼──────┼──────┼──────────────┤│四六│施一男│95年6月2日│60,000元│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次│├──┼───┼──────┼──────┼──────────────┤│四七│ 趙文仁 │95年5月8日│10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2,700元│├──┼───┼──────┼──────┼──────────────┤│四八│ 黃文忠 │95年4月12日│5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950元│├──┼───┼──────┼──────┼──────────────┤│四九│ 洪榮塗 │95年7月3日│6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五十│ 林明忠 │95年1月23日│5,000元│以3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五一│ 王俊傑 │95年6月17日│5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五二│ 蔡天麟 │95年7月17日│30,000元│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五三│ 李森峯 │95年4月間│3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五四│同上│95年6月22日│1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五五│ 陳建華 │95年7月22日│50,000元│以1個月為1期,付期付息4,500││││││元│└──┴───┴──────┴──────┴──────────────┘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一│ 曹志勇 │94年5月21日│新臺幣(下同│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0,000│││││)100,000元│元│├──┼───┼──────┼──────┼──────────────┤│二│ 白振森 │94年5月9日│50,000元│分20期攤還本息,以3天為1期││││││,每期各攤還3,000元│├──┼───┼──────┼──────┼──────────────┤│三│同上│94年6月27日│50,000元│同上│├──┼───┼──────┼──────┼──────────────┤│四│同上│95年6月8日│50,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500元│└──┴───┴──────┴──────┴──────────────┘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一│當舖檯帳│1冊│├──┼────────┼───────────┤│二│客戶名冊│1冊│├──┼────────┼───────────┤│三│廣告名片│2綑│├──┼────────┼───────────┤│四│客戶日期卡│61張│├──┼────────┼───────────┤│五│票貼帳冊│1冊│├──┼────────┼───────────┤│六│繳息名冊│5冊│├──┼────────┼───────────┤│七│本利攤還名冊│1冊│├──┼────────┼───────────┤│八│商用本票簿│1本│├──┼────────┼───────────┤│九│客戶借款繳款單│6張│├──┼────────┼───────────┤│十│客戶借款資料│3箱│├──┼────────┼───────────┤│十一│日期卡│1盒│├──┼────────┼───────────┤│十二│繳款卡片│2盒│├──┼────────┼───────────┤│十三│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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