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68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未再歸來,迄今行方不明, 渠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家出走返回越
南後,迄未再歸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返回越南後,迄未再歸來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 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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