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88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自75年3月14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受僱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歷任擔任業務專員、代表及區經理等職務,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離職之後,亦本於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所繳付之保險費。然其因家中發生變故,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附表二所示之91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4月間,應予更正)起至9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之 楊萬 、 薛炳煌 、薛 陳秋香 、 李淑敏 、張 仲勳 、 林莉萍 、 蔡吳賢 、 蔡坤憲 、 蔡春夫 、 林正圓 、 林信 瑞、林 梅玉 、 孫麗香 、 黃清 仁、 何宜庭 (原名何 春霞 )、 黃志文 、 邱黃樣 及 吳文銘 (起訴書原贅載甲○○另侵占 李三棋 繳交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等18名客戶繳納之19筆保險費(含現金或支票),共計2,040,962元(起訴書誤載為2,107,608元),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取保費地點(犯罪地),予以侵占入己。又甲○○為便於將侵占入己之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七所示之楊萬、薛炳煌( 薛陳秋香 ,乃薛炳煌之配偶,由薛炳煌一併繳納保險費)、邱黃樣等客戶為繳付保險費所交付之各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七備註欄所載支票提示兌領,並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述支票後,即在其服務處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內,於各該支票背面分別盜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以示南山保險公司將各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甲○○,甲○○並持各該支票存入己於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及前揭交付支票之各該客戶。嗣甲○○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因客戶李三棋要求辦理保單貸款,並於申請暨委託書上自行簽名,甲○○即於91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月2日,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前述申請暨委託書上自行加註「本人茲年度把帳號結清,敬請貴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利本人使用方便」等文字,再持之向南山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以行使,並因此取得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未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李三棋、面額為105,000元之支票1張,惟甲○○並未轉交李三棋收受,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南山保險公司板橋辦事處內,於附表一之支票背面偽造「李三棋」之署名1枚,以示李三棋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己後而予以侵占,再於91年1月4日持之至臺北縣板橋市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示行使並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及李三棋。嗣於92年7月15日,甲○○因無力償還所侵占之前揭保險費及保單貸款,遂向南山保險公司坦承上開情節,經南山保險公司向李三棋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山保險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侵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江姿蓉 、 謝宜珊 及 張亞婷 律師 於偵 、審時指述明白,復據證人 陳淑玲 (即被告之配偶)、證人亦被害人楊萬、薛炳煌、 張仲勳 、林莉萍、蔡春夫、林正圓、 林梅玉 、孫麗香、何宜庭、黃志文、邱黃樣、李三棋等人暨被告任職南山保險公司時之主管 姜克中 於警詢時證述清楚,此外並有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員工業務經理業務專員及業務代表保證書、業務代表聘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業務人員終止合約證明書、被告及證人陳淑玲書立之報告書、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暨委託書、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七之支票及附表一之支票等影本各1件、被告以客票繳納附表二編號
四、五(六)、十七等保戶之支票正反面共10張、臺灣票據所交換退票理由單及乙○○○支票退票處理表影本各4份、附表二編號一之保戶繳納保險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客戶保單影本22件、附表二客戶及李三棋書立之確認書或聲明共15件、南山保險公司95年3月24日製作之侵占明細表等附卷可參(92年度發查字第4755號卷宗第9至27頁,94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宗第5至13、19、24至39、41至85、87至88、98至
293、302至303、305、307、310至312、315至316、327至328頁,94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宗第3、5至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再者,被告受南山保險公司聘僱,先後擔任該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及區經理,獲准於南山公司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經南山保險公司與之締結業務代表、區經理聘約書,其內各記載「公司授權業務代表‧‧‧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區經理(原區經理)就其本人或直屬業務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等文字(94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宗第98頁、發查字第4755號卷宗第9至10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具狀陳報之陳情表所載,其於與陳淑玲互換職務,以利辦理退休金,並在2002年4月完成交接後,有關「保單銷售作業,收費及續繳,皆如往常由我完全處理,即使在2002年5月我辦妥離職手續,提領退休金解決財務困難以後,我依舊站在業務的第一線,衝鋒陷陣,毫不懈怠的衝業績‧‧‧」各語清楚(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陳稱「本件被告甲○○於91年5月1日形式上雖辦離職,而無書面僱傭契約,但事實上還是依告訴人之監督、指示,而為一定之保險業務」、「被告在91年5月1日離職‧‧‧被告離職主要目的是要先取得離職金,以濟財務窘境‧‧‧所以離職手續辦妥後,依然每天也如同往常上班、下班,參加公司會議,一樣的爭取客戶從事保險業務,一切依公司指示辦理」、「被告離職後一直上班,與告訴人間有僱傭之事實關係‧‧‧」各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暨審酌證人姜克中亦於偵查中證實「我們南山允許夫妻之間職務互換,而且有一定之條件」、「被告吳雖然離職,但他還是有繼續服務客戶‧‧‧因為他太太還是公司經理,所以我們同意她的報告內容」、「(問:吳離職之後是否仍有從事業務員之職務?)是,因為保險業的特性,夫妻是一體,配偶即使並非業務員,還是可以幫助另一方從事一些業務員之行為。『所以他應該也有一些收取保險費的行為』」各語(94年度偵字第3388號偵查卷宗第315頁)乙節,並考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為其標準,故縱然欠缺形式之要件,如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有關收取附表二客戶交付之保險費,及轉交客戶款項等事項,均係為被告身為南山保險公司業務代表(含區經理等)之業務範圍,再即便被告已在形式上於91年5月17日辦理退休,然其嗣後自附表二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亦應認係因本於與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之業務關係所持有無疑,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就連續犯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論罪法條均未修正,但其所定之罰金刑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參酌前述說明,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又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未轉交李三棋之南山保險公司所開具附表一之支票而將之據為己有併予兌現,亦屬侵占,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分別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七等客戶交付支票背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又未論及併案情節,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167、201、221頁),並經辯護人具狀稱上開情節乃被告侵占情節之一或為圖侵占保險費之方法(本院卷第229頁),而此部分經查復與前揭起訴書所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說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乃本件被告僅係於92年7月間因無力兌現所侵占之保費而向公司坦承本件犯行,而由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被告僅係向被害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非向有偵查權限之人申告自己犯罪事實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之自首要件不該當,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稱本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尚無足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附表二所示各保戶保險費及李三棋保單貸款金額高達共計2,145,962元,對於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聲譽影響非小,亦有波及保戶權益之虞,惟被告於事發後已將上開侵占保戶之款項全數償還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還款協議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與被告於犯罪後對於主要情節多已坦白承認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即南山保險公司原欲交付予李三棋之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冒用「李三棋」名義所偽造之署名1枚(即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載),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
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付款人│票號│面額│沒收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板│CN0000000│105,000元│票據背面偽造││橋分行│號││之「李三棋」│││││署名1枚(94│││││年度偵查卷第│││││3388號卷宗第│││││37頁)│└───────┴─────┴─────┴──────┘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保戶(被│收取保費│收取地點│收取保費│備註│││害人)姓│之時間│(即犯罪│之數額││││名││地)│││├──┼────┼────┼────┼────┼───┤│一│吳文銘│91年1月│臺北市八│38,354元│││││、91年8│德路其服││││││月│務所在│││├──┼────┼────┼────┼────┼───┤│二│ 黃清仁 │91年11月│臺北縣新│51,000元│││││間│ 莊市 黃清│││││││仁住處│││├──┼────┼────┼────┼────┼───┤│三│何宜庭│92年2月│臺北市士│31,000元││││(原名何│間│林區某處│││││春霞)││咖啡廳內││││││││││├──┼────┼────┼────┼────┼───┤│四│楊萬│92年4月│ 桃園縣蘆 │82,535元│被告於││││間│竹鄉海山│(以備註│支票(│││││路1段394│欄之支票│影本見│││││巷55號楊│付款)│94年度│││││ 萬任 職所││偵字第│││││在││3388號│││││││卷第24│││││││頁)背│││││││面面盜│││││││用告訴│││││││人印文│││││││1枚│├──┼────┼────┼────┼────┼───┤│五│薛炳煌│92年4月│臺北縣三│986,000│被告於││││間│ 重市 忠孝 │元(以備│支票(│││││路薛炳煌│註欄之支│影本見│││││開設之公│票付款)│94年度│││││司││偵字第│├──┼────┼────┼────┤│3388號││六│薛陳秋香│同上│同上││卷第25│││││││頁)背│││││││面盜用│││││││告訴人│││││││印文1│││││││枚│├──┼────┼────┼────┼────┼───┤│七│李淑敏│92年4月│桃園縣蘆│157,965│││││間│竹鄉海山│元││││││路1段394│││││││巷55號張│││││││仲勳任職│││││││所在│││├──┼────┼────┼────┤│││八│張仲勳│同上│同上│││├──┼────┼────┼────┼────┼───┤│九│蔡坤憲│92年4月│臺北 縣樹 │83,190元│││││間│ 林市 名園 │││││││街78巷16│││││││弄15號住│││││││處內│││├──┼────┼────┼────┤│││十│蔡吳賢│同上│同上│││├──┼────┼────┼────┤│││十一│蔡春夫│同上│同上│││├──┼────┼────┼────┼────┼───┤│十二│林正圓│92年4月│臺北市羅│70,000元│││││間│ 斯福路 附│││││││近│││├──┼────┼────┼────┼────┼───┤│十三│ 林信瑞 │92年4月│臺北縣樹│166,258│││││間│林市林信│元││││││瑞服務之│││││││公司│││├──┼────┼────┼────┼────┼───┤│十四│林梅玉│92年4月│臺北縣新│176,778│││││間│莊市 輔仁 │元││││││大學內之│││││││超市(林│││││││梅玉服務│││││││所在)│││├──┼────┼────┼────┼────┼───┤│十五│孫麗香│92年4月│孫麗香以│23,760元│││││間│限時掛號│││││││寄至被告│││││││任職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1段2│││││││68號5樓│││├──┼────┼────┼────┼────┼───┤│十六│黃志文│92年4月│臺北縣板│103,012│││││間│橋市文化│元││││││路1段223│││││││號任職處│││││││所│││├──┼────┼────┼────┼────┼───┤│十七│邱黃樣│92年4月│臺北市和│36,452元│被告於││││間│平西路1│(以備註│支票(│││││段70號住│欄之支票│影本見│││││處內│付款)│94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10│││││││頁)背│││││││面盜用│││││││告訴人│││││││印文1│││││││枚│├──┼────┼────┼────┼────┼───┤│十八│林莉萍│92年8月│臺北市忠│34,658元│││││間│孝東路18│││││││1巷48號2│││││││樓住處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