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移送由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之本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之本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二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共十四紙,並以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本票十一紙(下稱系爭十一紙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二號)。惟系爭十一紙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既未於票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持有未經原告簽章之本票,請求原告付款,應已構成偽造本票,原告主張簽章非真正者,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但被告迄未舉證原告為真正簽章者。
(二)被告所提之十四紙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本票業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正由鈞院審理;其餘三紙本票(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則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及板橋簡易庭審理中。該十四紙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惟十四紙本票中,前十一紙之筆跡與印鑑,以肉眼即可明白辨識與後三紙不同,而該十四紙本票卻係同一天所簽發,若於同一天簽發之票號連續之本票,實無使用不同印鑑之理由。且被告所提出之十四紙本票既係同一天簽發,且該十四紙本票均於八十二年間到期,為何被告要將十四紙本票前後分六次裁定,並且該六次民事裁定之請求時間拉長近一年半之久,此舉不符一般常理,設若被告真有借與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又確持有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之本票,為何要在十多年之後始向原告請求付款,又為何要分如此多次請求?此種行為不合常理。被告於開庭時不斷空口說以現金交付原告四百餘萬元,而無法積極舉證該筆借貸金額確實已交付及何時交付予原告,被告與原告向無往來交情,何以如其所偽稱於原告從未清償分文之情形下,願不斷長期借貸原告?蓋四百餘萬元已為相當高額之款項,應無以現金交付之可能。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可參。被告一再聲稱十四紙本票之金額皆係以現金交付,實與常理不合。
(三)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告知筆跡送鑑定的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筆跡為原告真正之筆跡,惟原告確未曾簽發過系爭本票,對於鑑定結果實無法甘服,亦不禁懷疑筆跡之鑑定是否有誤?近來偽造集團所製作之文件已可亂真,縱專業鑑定機構亦無法辨識真偽,此被告一開始即強力請求鑑定之故。退步言之,縱鈞院相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與本票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仍屬二個層次之問題,被告自始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雖鑑定結果認定本票之簽發為真正,但因執票人無法證明借款之交付,故仍應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票款請求權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到期日皆於八十二年間,早罹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原告得拒絕給付。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因被告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迄至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始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徵諸上揭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系爭本票雖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簽章,惟並非原告真正簽章,復以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故被告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即為原告真正簽發者。被告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只要裁定抗告期間一經過,即必核發。而因當初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搬家,該件民事裁定根本未送達原告,待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由原告服務機關之人事室告知原告,已被法院查扣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之時,原告始知有此一民事裁定,彼時,任何法定之救濟期間皆已經過,原告僅能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如被告所抗辯之「原告彼時亦無任何異議」。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銘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十一紙本票是因原告及其前夫黃銘照二人向被告借貸所簽發,其二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開始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十萬元,嗣後陸續借款,總共十四筆,共累積借款金額四百多萬,其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十一紙本票上若無原告簽名,被告如何能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故原告所稱未於票上簽名,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先前以原告同時間簽發之數紙本票之一(票號:TH0000000)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亦發出確定證明,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執行完成,原告彼時亦無任何異議,應是承認該筆債務存在無疑。
(二)原告指本件票據時效皆已消滅,然兩造間為借貨關係,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又原告於起訴狀強調票據時效已消滅,可知原告亦是承認本票債權,單純強調票據時效已消滅,因此原告殊無依據拒絕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另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告同時間簽發之二紙本票另案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一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二號),原告並未就該二紙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承認該二紙本票債權存在無疑?則針對其餘票號相連,發票日相同且有原告簽名之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難謂理由正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七○號案件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案件起訴狀各一件、本票十四紙為證,並聲請調取原告於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開戶資料及簽名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二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民事卷,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調取原告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原本,並檢送原告當庭簽名筆跡、系爭十一紙本票及上開開戶資料、印鑑卡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十一紙本票之發票人筆跡是否原告所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共十四紙,並以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惟系爭十一紙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未於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持有未經原告簽章之本票請求原告付款,應由被告舉證其為真正,但被告迄未舉證原告為真正簽章者。
又被告所提之十四紙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惟十四紙本票中,前十一紙之筆跡與印鑑,以肉眼即可明白辨識與後三紙不同,而該十四紙本票卻係同一天所簽發,實無使用不同印鑑之理由。且被告所提出之十四紙本票均於八十二年間到期,為何被告要將十四紙本票分六次裁定,並且六次裁定之請求時間拉長近一年半之久,又為何要在十多年之後始向原告請求付款?此種行為不符常理。而四百餘萬元為相當巨額之款項,應無以現金交付之可能。鈞院將本票之筆跡送鑑定的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筆跡為原告真正之筆跡,惟原告確未曾簽發過系爭本票,對於鑑定結果無法甘服,亦不禁懷疑筆跡之鑑定是否有誤。縱鈞院相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與本票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仍屬二事,被告自始無法舉證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雖經鑑定結果認定本票之簽發為真正,仍應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到期日皆於八十二年間,早罹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十一紙本票是因原告及其前夫黃銘照二人向被告借貸所簽發,其二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開始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十萬元,嗣後陸續借款,總共十四筆,共累積借款金額四百多萬,其二人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十一紙本票上若無原告簽名,被告無從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所稱未於票上簽名,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先前以原告同時間簽發之數紙本票之一(票號:TH0000000)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亦發出確定證明,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執行完成,原告彼時亦無任何異議,應是就該筆債務存在承認無疑。原告雖指本件票據時效皆已消滅,然本件兩造間為借貨關係,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又原告於起訴狀強調票據時效已消滅,可知原告亦是承認本票債權,單純強調票據時效已消滅,因此原告殊無依據拒絕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第一審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黃銘照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本票,並以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本票裁定、以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之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本票裁定,以附表編號八、九之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本票裁定,及以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二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命令一紙、本票裁定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民事執行卷在卷供參,上開事實,自堪憑採。
四、原告次主張系爭十一紙本票均非其所簽發,其並未向被告借貸,及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訴請確認系爭十一紙本票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十一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系爭十一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十一紙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系爭十一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十一紙本票及另案之三紙本票係原告及訴外人黃銘照向伊借款,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次開立當面交付予伊,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銘照,據黃銘照證述:「(被告所持有之十四紙本票從何而來?)不知道,不是我簽的。」「(是否原告所簽發?)不是。」「(為何被告持有以你及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不知道。」「(八十二年間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然證人黃銘照為原告之前夫,此為原告所自承,渠二人有相當之關係,故尚難僅以黃銘照之證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且本件經檢附系爭十一紙本票,與原告當庭親簽之筆跡,及原告所開戶,且自承為其所親簽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開戶印鑑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據其比對結果認定:「票號二一三至二一八,二二0至二二四之本票原本十一張,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丙○○庭寫字跡一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一份、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件,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說明: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五五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依上鑑定通知函所示,可知本件鑑定係以原告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而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之方法進行鑑定,係運用科學之比對方法,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所述,可能因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或因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更異其證述內容,具有高度之可變動性,兩者相較,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更具可信度,而以該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可懷疑為偽造集團所為,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簽名之筆跡相符,依常理,已足可認定為係原告所為,原告主張該簽名係遭偽造,而票據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固然屢見不鮮,然其偽造之筆跡能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比對,其情形恐不多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上與其親書之筆跡相符之發票人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者,乃係主張異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任何人儘可憑空對筆跡相符之簽名提出此一主張,再責由他則舉證推翻,從而輕易達其規避責任之目的,自非可取;而原告對此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十四紙係同一天所簽發,惟其中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本票上之印鑑,與其餘三紙本票之印鑑顯然不同,而有違常理等語,查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十四紙本票,其中系爭十一紙本票與其餘三紙本票之印章確實不同,此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參被告所述本票是原告當場簽發交付,印章也是當場所蓋,則被告所持有之十四紙本票印章理當一致,縱係原告蓋用不同之印章所致,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所持之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竟互有不同,且伊對印章為何不同亦不知情,則被告所述本票係原告當場蓋用交付,顯然可疑。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甚明。而系爭十一紙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已如前所認定,原告就所主張簽名係他人偽造一節既無證據足資憑據,縱然本票上之印章非為原告所有,抑或係他人盜用,此亦無阻於本票之效力。以此,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部分: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伊係貸與四百餘萬元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貸款予原告,即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⑴據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向伊借款金額總共累積四百多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次開立本票給被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原告所借之款項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所為。惟再參被告就第一次借款之時間,始則稱:「(第一次借款是什麼時候?)八十二年二月借,總共借太多筆。」「第一次八十二年二月借十萬元,第二次時間已經很久了,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嗣又稱:「(所有借款是否均為八十二年二月所借?)不是。」「(從第一次借款開始到最後一筆,總共借幾年?)沒有幾個月。」即被告既稱第一次借款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間所為,惟簽發本票之時間又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自最初借款迄簽發本票不逾一個月,此又與被告所辯借款時間係歷時幾個月等語,顯然矛盾。⑵且被告就借款人為何人,始稱:「原告及訴外人黃銘照向我借貸,是他們二人一起出面借錢。」嗣稱:「(本件借款是原告所借,還是 黃照銘 所借,還是二人一起借?)不一定。」足見被告就借款人,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再參被告所稱:本件借款總共借十四筆,是以現金交付,借款時沒有簽借據,最後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次簽發本票交付等語,則被告於借款時係以現金交付,以被告所述借款金額達四百餘萬元,實可以匯款或支票交由原告提示之方式,既安全、便捷,又可留下交易資料,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所有借款以現金交付,殊難想像;且被告於交付款項時未要求簽立借據,致無付款憑據,亦無借款證明,若將來有所爭執,被告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此參被告所持之本票面額達四百八十七萬元,數額甚鉅,被告對如此高額之借款竟未要求任何憑據,實有違常理。⑶再參被告所稱:本件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約定清償時間等語,以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達四百餘萬元,就一般借貸契約關係重大之利息、清償時間均未約定,於情理有違;且被告就所貸與之四百餘萬元之來源,始則稱係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所得,則被告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不免須負擔相當數額之利息,而伊轉貸與原告,卻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無異由被告自行吸收銀行貸款利息,以兩造並非至親,被告此舉殊不合理;雖被告嗣後改稱伊本身有很多資金,然姑不論被告所陳前後不一致,縱使伊所述有相當資金一節可採,亦無可能任意貸放高達四百萬元之款項而未約定任何利息及清償期。⑷何況被告所持之本票十四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則分別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不等,而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持附表編號一,面額僅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後才又陸續分六次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聲請卷宗在卷供參,倘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則被告殊無延滯數年均未求償之理;被告雖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曾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四五0號支付命令、八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裁定各一件為證,惟前述文件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被告補費,因被告逾時未補,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倘原告確有欠款事實,被告何不補繳裁判費?伊於訴訟遭裁定駁回之後,何以又拖延近八年始另行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所為,實難想像。⑸況據證人黃銘照到庭所證,亦否認渠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益見被告所辯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殊堪存疑。此外,被告就伊貸款予原告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舉證責任自有未足,伊主張原告向伊貸款四百餘萬元,自不可採。
(三)系爭十一紙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十一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已如前述,被告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最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屆滿,惟被告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一四四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聲請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四號強制執行,嗣後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持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之前述民事聲請卷宗、強制執行券宗可參,則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故借款請求權尚未逾時效等語,然被告係以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所據以行使者為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尚屬二事,借款請求權之有無,及時效是否消滅,自無礙於票款請求權時效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前所述,系爭十一紙本票之發票人丙○○,雖可認定係原告之筆跡而為原告所簽發,惟簽發並交付票據之原因,可能基於贈與、買賣、互易,而借貸僅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故尚不足僅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十一紙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此一執行名義乃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既足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其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足以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原告以被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時效消滅為由,據以提起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序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F0~T48┌───────────────────────────────────────────────────┐│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本票裁定案號│├──┼─────────┼─────┼─────────┼─────────┼────────────┤│1│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壹拾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TH0000000│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一四四號│├──┼─────────┼─────┼─────────┼─────────┼────────────┤│2│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壹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二四五號│├──┼─────────┼─────┼─────────┼─────────┼────────────┤│3│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柒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二四五號│├──┼─────────┼─────┼─────────┼─────────┼────────────┤│4│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壹拾壹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二四五號│├──┼─────────┼─────┼─────────┼─────────┼────────────┤│5│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肆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一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二四五號│├──┼─────────┼─────┼─────────┼─────────┼────────────┤│6│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壹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一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二四五號│├──┼─────────┼─────┼─────────┼─────────┼────────────┤│7│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壹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一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二四五號│├──┼─────────┼─────┼─────────┼─────────┼────────────┤│8│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貳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八八一號│├──┼─────────┼─────┼─────────┼─────────┼────────────┤│9│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肆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八八一號│├──┼─────────┼─────┼─────────┼─────────┼────────────┤││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貳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五六二號│├──┼─────────┼─────┼─────────┼─────────┼────────────┤││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肆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TH0000000│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五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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