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座位區內,見旁邊座位放置有他人疏於注意之手提包1個( 周百年 所持有,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擅自取走該手提包內之現金而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周百年返回座位發現手提包內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百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百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上開便利商店座位區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百年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將手提包放置於超商座位區,並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店外面抽菸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該手提包僅係因周百年一時至店外抽菸時始單獨放置於座位上,其持有支配關係僅係較為鬆弛而已,並不因此而終止。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當時坐在座位區吃早餐,看到有包包在旁邊,也沒有人在,其並未看到告訴人離開位置,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因為當時周圍都沒有人,以為手提包只是別人忘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參以證人周百年於警詢時另證述:伊進出超商抽菸時,旁邊是沒有人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且依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自被告坐在座位上吃早餐時起,至其起身往手提包放置方向移動,翻動包包並取出現金,最後起身步出超商店外之整個過程中,確實皆未見手提包所有人周百年之蹤影(見偵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衡以物品遺留之原因在有多有,被告在偶然發現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是否中斷,其主觀上應僅能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遺忘於該處,其加以拿取,係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案發時,該手提包與告訴人支配持有關係仍存,被告客觀上所犯為竊盜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重於其所知,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認定,即有誤會。另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皆係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之手提包內之現金,迄今尚未歸還,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紀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
8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