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制式霰彈拾捌顆、制式口徑9mm子彈貳拾柒顆、非制式口徑8mm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6月16日,嗣並於100年3月15日經撤銷假釋,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西路2段123巷1號5樓
630室居所,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聯幫老大「 林宏文 」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國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德國ROHN廠RG9型金屬模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7顆(經採樣9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制式9mm子彈41顆(經採樣14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非制式8mm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6.1mm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等物藏放於上址居所陽台而寄藏之。嗣於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槍管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鏟3支、分裝袋1包60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彈、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中國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由德國ROHN廠RG9型金屬模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與上揭送鑑長槍均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採樣9顆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1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14顆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5.3±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1±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9年10月
4日刑鑑字第099012385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
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7頁),而土造金屬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則有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142號函文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寄藏槍、彈、槍砲主要零組件而持有該槍、彈或槍砲主要零組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至被告雖辯稱伊在遭員警查獲後,有提供「林宏文」其他槍枝下落之情資予員警 陳筠儒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結果,經該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陳筠儒表示,被告雖稱有情資要提供予伊,但經伊去電被告,皆無人接聽,被告亦不願到所協助警方查緝乙節,有該局100年3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11845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交報公文查報單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本件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供述槍砲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復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槍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未用以其他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槍、彈數量非微、持有期間近半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霰彈18顆、制式口徑9mm子彈27顆、非制式口徑8mm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上揭用於鑑定試射之制式霰彈9顆、制式9m
m子彈14顆、非制式8mm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