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九月間因案入獄服刑後,即由原告負起維持家計之責。雖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獲假釋出獄,惟對於家庭迄仍未盡絲毫之力。尤其被告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之不名譽罪,而於九十三年四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且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所犯偽造文書罪是九十三年三月判決,四月確定,至於原告何時知悉,伊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原告迄未提出已辦妥兩造結婚登記之雖原告另陳稱:渠與被告之結婚,有辦理公開之儀式,只是被告都不與伊去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未為被告所爭執,第查:因關於兩造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之原因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無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閼於兩造是否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本院即屬無從認定。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既未據
其證明,乃其竟遽行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