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被害人甲○○推手推車,未設置任何燈光及警示裝置,於道路上停放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等部分,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