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基監字第裁4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土地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3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住所地亦為同上址,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之違規地點,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故本件異議人其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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