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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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8月間,連續收到4筆違規舉發單,其中3筆屬8月份違規,已繳清罰款,之後又收到本件1筆屬7月份違規,其誤已繳納,因而未再繳納;又本件係逕行舉發,有無可連續二日逕行舉發之規定,又舉發警員如何決定本件可逕行舉發,而不當場舉發,致其不知違規而連續遭罰,故不符本件裁決,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在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警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因誤認已繳而未繳,且質疑警員連續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以致伊不知違規而連續受罰云云,惟查異議人不得因己疏失,誤認已繳違規罰鍰,而卸免其責,且本件違規舉發,經核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之1等規定,況異議人既考領有機車駕照,當熟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之交通法令規定,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其行駛之車道上明顯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示,仍無視該禁行標示規定逕行爭道行駛,違法情節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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