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峯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7日99年度
司促字第186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日前因請假處
理胞兄喪葬事務,無法履行職務,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他人代
收,致未能即時接獲鈞院99年度司促字18698號支付命令,
實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
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
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甲○○因處理胞兄喪葬事宜致遲誤不變期間
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聲明異議人為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
董事或監察人得提出異議尚非無疑,縱認僅法定代理人甲○
○得提出異議,依其所述亦無不能委任他人代為提出異議之
情形,其因此遲誤不變期間,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延誤,揆
之前述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99年9月7日
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8月4
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並經聲明異議人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為聲明異
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99年8月26日始具狀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