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13日恆警刑孔字第0990014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壹把、彈匣壹個、金屬彈丸壹盒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9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
(2)地點:屏東縣○○鎮○○路○○○巷○○弄口(天道堂廟前)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察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3)扣案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1把、彈匣1個、金屬彈丸1盒
。
(4)執勤報告書、照片4張、屏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
能初篩報告表。
三、扣案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1把、彈匣1個、金屬彈丸1盒係
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