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嗣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
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玆因 被告迄至97年12月
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9,942元(分別為
7,288元、52,654元)、利息4,218元(分別為513元、3,705
元),合計64,16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160元,及其中49,930元自97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