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簽立約定書,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訴外
人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
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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