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2萬元,
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共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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