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黃恒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四川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8338號於民國99
年8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9日
99年度司促字第183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四川發支付命
令,經核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係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四川個人,聲請人請求林四川清
償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林四川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聲
明異議人借款,其後雖以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票據作為清償,但票據未兌現,債務人林四川仍應負清
償責任,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四川發支付命令依法應
無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成立要件,
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
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毋庸舉證,法院亦不須為調查。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於原法院聲請狀載明:「債
務人為林四川」、「請求金額新臺幣110萬元」,且在原因
事實欄亦記載:「債務人林四川於97年12月24及97年12月23
日以做生意亟需現金為由,向本人商借新臺幣110萬元」,
堪認聲明異議人已表明求為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至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究係新世紀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林四川,為實體事項,尚非原裁定審酌
範圍。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