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
新台幣236,713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
1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
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