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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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85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327元,及自94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39萬元購車(車號:00-0000、以下稱系爭車輛)
,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僅支付部分
金額,尚積欠255,327元。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乙○○先前到庭
時辯稱:系爭車輛已取回變賣,債務金額應該沒有這麼多,
且請求利息過高,伊僅是保證人卻將利息算在伊身上不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簽訂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銀行借款39萬元購車,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約定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業據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進而主張
,依上開貸款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327元,及自
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8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乙○○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查系爭車輛已取回變賣,抵充上開部分借款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強制取車成本表、客戶繳款紀錄、台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為憑,是扣除系爭車輛
變賣金額,原告業已縮減其請求而如前述。是被告乙○○
空言辯稱債務金額過高,即無理由。再者,被告乙○○復
雖辯稱,上開請求利息過高,且原告處理時間過長,導致
利息不斷加計云云。然查,利息給付之約定,業如上述借
款契約之約定,且原告請求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尚
難認為違法;且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原告有遲延
受領而導致債務利息不斷增加之情事,是尚難遽認原告斯
時請求有不當計息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礙原
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70元(包含第一審裁
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