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邱春華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
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06年8月15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
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