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還坪
被 告 徐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左轉入德育路2段117巷口時,不
慎擦撞巷口停車場內原告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事故發生適逢過年期間,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
無車可用,使原告無法前去原定民宿,損失新臺幣(下同)
14,400元;又系爭事故前一天原告支出之洗車及打蠟費用2,
700元亦屬白費,因而受有2,700元之損失;另因過年期間
,系爭車輛無法立即修繕,是須待年後即106年2月3日始
得進場維修,復於同年3月25日方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
車輛為生財器具,原告遂向其兄即訴外人曾還鑾租同款式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使用,共租33
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
及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一旁有消防栓
,且劃設紅線,該處不得設置停車場,原告係違規停車,是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亦有過失。而過年期間被告遍尋不著
租賃車供原告使用,雖在當日傍晚向朋友借得日產BlueSyl
phy款式自用小客車供原告使用,原告不接受,被告遂給付
原告15,000元供原告作為代步使用。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除
夕,初二被告即回大陸上班,而過完年後,系爭車輛進入原
廠修繕,因原告不滿原廠之燈具而欲至外廠更換,保險公司
亦答應,惟要求原告先代墊後再申請理賠,原告表示其無30
,000多元代墊,反要求被告自大陸回來給付,被告惟恐系爭
車輛延誤工期,增加修繕期間需負擔之租車費用,故於106
年2月27日辭去大陸工作回台處理糾紛。嗣後原告向被告索
取3,000元後,始願出席106年3月15日之平鎮區調解委員
會,惟後續因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家中另有一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其無租車替代
系爭車輛之必要;縱仍認有租車之必要,惟系爭車輛早已修
復完畢,是原告遲遲不願去取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被告委託
周鳳英 之委託書、極緻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
執照、里長切結劃紅線工程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4紙、估價單
2紙、訴外人曾還鑾行車執照(即B車)、東星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腦紀錄、維修車歷、訴外人葉子
源行車執照(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07-1至112、133
至141及1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2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未能度假之民宿住宿
費14,400元及車輛美容費2,700元等損失,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若干?3、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口轉角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
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
駕駛自小客車沿德育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
進入德育路2段177巷時不慎撞擊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AB
Q-3828號自小客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靜止狀態
停放於路旁等情,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致於左轉時,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車禍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至27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
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2,700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租車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A、經查,雖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5日皆在
修車廠等節,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維修
車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證人即修
車廠廠長 王林川 到庭證述:「(法官問:系爭車輛是何時
進場維修?何時出廠?)106年1月27日進場,2月1日
處理,3月2日通知可以取車,出廠時間我不記得。(法
官問:依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維修期間應該多久?)
實際上維修期間快二星期,但再加上行政作業流程,包含
通知保險業務會勘,確認維修金額,總計需要30天。」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修車廠小姐 李燕 到
庭證述:「(法官問:是否曾經通知ABQ-3828號自小客車
車主至車廠取車?)是。(法官問:何時通知?)107年
3月2日通知ABQ-3828號自小客車車主至車廠取車。(法
官問:為何依維修車歷之記載,交車時間為106年3月25
日?)通知原告取車應該是106年3月2日,106年3月
25日是我的結帳日。(法官問:為何可以確定是106年3
月2日通知原告取車?)因為我都有紀錄。」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64反面及165頁),可知系爭車輛自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修車廠人員通知原告
取車之日即同年3月2日止,僅共計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原告雖另主張證人李燕係106年3月25日通知其取車
等語,然證人李燕既到庭為前開證述,而原告就其提出之
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此揭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B、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器具,供其載運貨物,因上
開修繕期間致其無車可用,須向訴外人曾還鑾租用同款式
之B車,共租33日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悟
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4紙、估價單2紙、訴外人曾還鑾
行車執照、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腦紀錄
、維修車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及134至14
1頁)。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述進貨單據時間為自106年12月12日
至107年2月13日乙節,有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6紙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35頁),均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一年左右之單據,皆非事發當時之單據,難以證明
系爭事故當時原告確有進貨營業之事實;況倘縱原告當時
有進貨營業之事實,原告是否確係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等情,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調解時原稱:是跟朋友借車,沒有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然於本院107年2月6日開庭時卻供
稱:是跟其哥哥即訴外人曾還鑾借車,並無其他證明,請
求傳訊訴外人曾還鑾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
面);然訴外人曾還鑾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作證,且
原告復捨棄傳訊訴外人曾還鑾在案(見本院卷第148頁反
面),則觀之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其就曾向訴外
人曾還鑾借用B車等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
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另辯稱原告家中
另有C車可載貨運送等語,並提出C車照片1幀為據(見
本院卷第150頁),而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審理中提
示C車照片予原告後,原告先供稱:C車為其兒子之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149頁),復於本院依職權查詢C車車籍
資料後,方改稱C車為訴外人 葉子源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反面),然其間皆未曾否認家中有C車可使用一
事,而C車為自用小貨車等情,有C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4頁),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銷貨
單據顯示,車輛運送物品皆屬肉品貨物等節,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載送貨物通常係使用貨車,而非自家用車,是被
告指摘原告送貨係使用C車等語,應非子虛。而原告就系
爭車輛確係用來載運貨物等情,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4紙、估價單2紙、訴外人曾還
鑾行車執照外,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係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
有營業之事實,然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確係使用系爭車輛載
運貨物,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由,自無足採。另被告就系爭車
輛送修導致原告於上開送修時間無車代步,已另外賠償原
告15,000元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受
之損害。
(2)洗車及打蠟費用部分,得請求2,70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農曆除夕,其前一日將系爭車輛洗車及打蠟,支出2,70
0元一事,已據其提出極緻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6年
1月26日確實有洗車及打蠟以因應過年,其外觀自較平時
亮麗,依前揭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回復原
狀,當應包括外觀部分,而有重新洗車及打蠟之必要,而
該金額可參考除夕前一日原告曾支出之2,700元,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民宿住宿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至預定
之民宿度假,損失14,4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未就其於系爭事故前
曾預訂民宿,且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前往民宿,致受有14,
400元之損害等節,舉證說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無
據,無從憑採。
3、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比例,被告無庸再賠償原告
損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
所述之過失,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位於消防栓
5公尺內等節,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下方照片、39頁上方照片),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本院卷第
39頁上方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亦當庭承認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上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
105頁),則依上開規定,該處位處消防栓5公尺以內,
當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且該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
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繪設轉角紅線標誌等節,有被告提出
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4日桃交工字第10600417
4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益證系爭車輛停
放處確屬不得停車之地點,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之
行為,屬違規停車無疑;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
至27頁),是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對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至被告抗辯系爭系輛停放地點位於紅線內等語,
惟桃園政府交通局函文略以:○○○鎮區○○路○段○○○
巷口繪設轉角紅線一案,本局已於106年10月23日劃設完
成…」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4日桃交
工字第1060041742號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知事故地點之紅線劃設,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是
被告自難以此謂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之情事。綜
上,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
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1,890元(計算式:2,700元7/10=1,890元),
惟原告已自承被告於調解前曾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既曾於調解前給付原告
3,000元,當可認此部分係屬被告為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之預先給付,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890
元之損害,既業經被告賠償在案,是其本件之請求,當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
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