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徐逢恩
被 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
三、經查,聲請人欲訴請撤銷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889號
執行程序業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之期間始
得提起,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非得
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