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蘇惠琴
被 告 鄭子文
曾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子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子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子文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原告
所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係請求被告返還
同一筆款項,顯見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不當得利追加
部分,早已充分準備答辯事宜(即被告答辯兩造間為合夥關
係),即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異
議,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寶玉於105年向伊借款,伊依被告曾寶玉
之指示,於105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鄭子文帳戶。詎被告曾寶玉未依約還款
,並否認兩造有借款事實。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寶玉如數給付,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子文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曾寶玉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鄭子文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寶玉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僅有其單方之說詞
,且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㈡系爭款
項係原告投資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吉櫻鐵板蓋飯便當店(下稱吉櫻華榮店),並非借款
。105年時,原告與被告曾寶玉約定,由被告曾寶玉出資40
萬元,原告出資系爭款項開設吉櫻華榮店。由原告擔任該店
負責人,管理該店之營業帳務紀錄及營收,而被告曾寶玉負
責於教導與協助原告處理食材採買、培訓員工、備料、烹飪
、包便當等相關餐飲業專業技巧。嗣後因原告無預警停業,
又拒絕交付帳冊,致被告曾寶玉無法清算。是系爭款項係原
告之投資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鄭子文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郵政跨行申請書為證,
核與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6年9月28日岡安字第106500
031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47-50頁)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曾寶玉間有無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無,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子文返還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
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寶玉向伊
借款20萬元乙節,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其與被告曾寶玉就交付之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且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曾寶玉所否認,原告就此復
無其他舉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原告之詞遽認其與被告曾寶玉間究系爭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曾寶玉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
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
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
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子文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
款項係原告投資上述吉櫻鐵板蓋飯便當店之款項,兩造尚未
結算,伊自無庸負返還之責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款項一情,為被告鄭子文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因投資上述吉櫻華榮店始交付系爭款
項云云,固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曾寶玉LINE對話內容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62-64頁),然前揭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曾寶
玉雖有提及吉櫻華榮店投資及合夥等內容,惟上開內容僅能
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寶玉曾因吉櫻華榮店之投資事宜有爭執,
亦即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吉
櫻華榮店所匯款予被告鄭子文之款項,則被告以上述通訊軟
體段話內容,推認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誠屬無據
。
⒉再者,證人 柳昭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寶玉並無向伊
說過原告是合夥人,只有談及吉櫻華榮店有另名合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是證人柳昭雄之證詞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蔡泓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運送瓦
斯給便當店期間,兩造有無向證人表示便當店由何人經營?
)曾小姐說兩造是合作關係,曾小姐一開始有跟我說等到開
店穩定,大約1個月左右就會離開,然後交由在庭的原告來
經營。」、「(被告曾小姐一開始有無向證人介紹過原告?
)被告那時跟我說有找到扶輪社的社友一起經營華榮路的便
當店,並說開店1、2個月等店穩定後就會離開,然後將店
交給原告,所以我後來才都找原告接洽,當時曾小姐也有說
過以後瓦斯費都找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是依證人蔡泓瑋之上述證詞,原告為吉櫻華榮店合夥人
一事,係被告曾寶玉告知證人蔡泓瑋,並非原告曾向證人蔡
泓瑋親述伊為吉櫻華榮店合夥人或證人蔡泓瑋親聞原告陳述
伊為吉櫻華榮店合夥人。況縱認原告為吉櫻華榮店之合夥人
,亦無法據以論斷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吉櫻
華榮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鄭子文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堪採憑,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子文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寶
玉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被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子文返還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鄭子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子文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