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峻偉
相 對 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
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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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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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
├───────┼──────┼────────┤
│合計│2,21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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