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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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東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黃東山」,惟其之送達地址載為「不知地址」,亦未填載
其身分證字號,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黃東山」
究為何人及確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而依原告所提之非道路
車禍案件登記表、雇用人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經
本院函詢警局及該公司之結果,仍未能特定原告所告之人,
本院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正被告黃東山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07
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