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政義 等間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
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
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政義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訴外人業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被告陳政義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9,988元,及其中88,160元
部分,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名費用1,110
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木股107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其確證可證。查被告陳政義於92年2月13日起即
動用循環利率進行消費,然於消費繳款截止日僅繳納其最低
應繳額,且於繳款截止日94年3月8日後即不再繳交任何款項
,顯有脫產之意圖;又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7年8月11
日將本案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8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被告陳政義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恐被告陳政義及陳**等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狀請鈞院先行核發本件起訴之證明予原告,以便原告持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
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