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振清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181元,及自民國107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5日下午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交叉口,因疏忽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租為百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損害47,900元(含
車輛修理費20,900元及營業損失2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96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也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9,900元、工資費用9,
500元及車機維修費1,500元合計共20,900元等情,有前揭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4頁),堪予信實。核其修理項目及
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得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依此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1/(耐
用年數+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故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的107年3月25日,已使用3年
10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30,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價值
為2,310元,加計工資9,500元及車機維修費1,500元,原
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3,310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自
進廠起至修復出廠止,共計9日無法使用,而原告一至三月
每月營業額分別為46,045元、60,819元、67,760元,營業日
數合計為63日(均已扣除旅遊包車之特別情形),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即為2,819元,再扣除每日費用500元,每日因不
能營業之損失即為2,319元,九日共計20,871元。故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34,181元之損害(計算式:13,310元
+20,871元=34,18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
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181元,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