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66號
原 告 蔡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綺珈 (原名: 李綺雯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