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建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六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糾紛,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八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八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一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二號假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六號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