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恤警員值勤保護民眾安全之辛勞,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 許皓凱 受傷。惟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警員許皓凱亦表示對被告之暴行不願追究及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據以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