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更㈠字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新民國小前,見當時為不詳人士占有持有中,為甲○○○所有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旁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該機車電門上插有該不詳人士之機車鑰匙一把,竟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乘機竊取該車,得手後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號旁空地,當場查獲乙○○持上開鑰匙欲發動該車,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訴。
(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旁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供述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供稱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新民國小前牽取系爭機車,由被告自承牽取系爭機車之時間,距被害人所指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僅隔四日,且該機車電門上並插有非被害人甲○○○所有之鑰匙,而被告又僅轉動鑰匙後即可發動該機車引擎,可知該機車被告牽取時機車功能正常且機車油箱內尚存汽油,再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外觀完整且無任何明顯破舊毀損,衡情正常人不至於誤認該機車為他人所棄置之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牽取該機車時,該機車之電門上既然仍插有非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且該機車之功能仍屬正常且油箱內尚存汽油,堪認系爭機車雖已經脫離原所有人之占有,然系爭機車應尚仍於其他不明人士之占有中,而參諸上開見解,不論該不明人士之占有是否係屬合法,被告既明知該車非己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騎駛以供代步之用,故被告之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更㈠字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甲○○○,且被害人甲○○○亦因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而不願追究被告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被告所用以犯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鑰匙於被告竊取機車時已插在該機車電門上,故當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