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2月,並定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93年8月間,丙○○將其岳母甲○○所有之牌照號碼YLX-359號重機車,載到臺南市○○區○○路2段336巷35號 毛英憲 住處託由毛英憲將該機車交給毛英憲之朋友乙○○修理該機車之塑膠外殼,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未依約定修理上開機車,並對於丙○○之數次催討置之不理,亦不將該機車返還給甲○○,反而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騎用。又其明知酒後駕駛機車易生危險,竟於94年1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黃昏市場內飲用2小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94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鎮○○路○○○號前之車道,因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於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YLX-359號重機車(已發還給甲○○)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領回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即已明顯酒醉,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25倍以上,其駕駛機車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2月,並定執行刑4年確定,於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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