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審理 黃澄霖 傷害案件,傳訊甲○○出庭作證,嗣因黃澄霖教唆甲○○配合其所抗辯之虛偽不在場證明,詎甲○○竟予以應允,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就前揭黃澄霖傷害案件審理時,甲○○即就黃澄霖是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前恐嚇、毆打 黃靖婷 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九十二年時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有搬電腦主機過去被告家中找被告」、「他有馬上幫我處理,我跟他到房間去,後來到了九時五分他說要看股票,我就離開了」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傷害案
件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親自簽寫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該卷第六七至七一頁)。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時,被告黃澄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甲○○證明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九時餘在家,並未於該時前往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恐嚇及傷害黃靖婷等情,然經審判長訊問被告甲○○何以記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有到被告家時,被告甲○○答稱:「案發十來天後即十一月初他有找我出來作證,他告訴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那天就是我電腦壞掉的那一天,我有去找他,他告訴我時間,但我因不想惹麻煩,就拒絕了他」等語,按該時間既由黃澄霖告知,並非被告甲○○就其本身經驗記憶所得,已難為黃澄霖有利之證明,況查另就何時搬回電腦之連繫過程,黃澄霖與被告甲○○所述亦顯有不符,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他有馬上幫我處理,我跟他到房間去,後來到了九點五分他說要看股票,我就離開了,但當時電腦尚未修理好,他叫我下午再過去拿。」,核與黃澄霖供陳:「(你何時把電腦修理好?)隔天下午;(問他何時搬電腦回家?)隔天下午四、五點左右;(問他如何得知在隔天下午四、五點去搬電腦?)修理電腦後,我請我弟弟打電話通知他電腦修好了。(問你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早上證人離開前有無跟他約好何時會將電腦修理好?)當天我沒有告訴他何時會修理好,他只要求儘快修理,我也答應會儘快修理,但無約定時間。」等語不符,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甲○○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乃為迴護黃澄霖而與之勾串後所為之虛偽證述。
㈣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刑事案件之主要爭點在於黃澄霖有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前往奇美電子公司恐嚇及傷害黃靖婷,因此,被告甲○○所為之證述乃關係黃澄霖當時有無在場之關鍵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核明確,因此,被告甲○○所為之證述,對此事項之有無既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甲○○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因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迴護黃澄霖,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判之危險,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