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10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然國道公路警察所使用之車輛,車上都裝設有攝影機或照相機,如要開立異議人超速罰單,理當提出證明(如錄影或相片),民主國家講求的是提出證明與證據,而非是書面字面上的言詞,隨便就將之定罪,異議人深覺並非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0月10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123公里,已超速13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4年12月14日裁處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
㈡參諸證人乙○○(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但是是由另一位同事 周賢文 填單,由我攔車,本案是在94年10月10日下午3時24分,地點是在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的路肩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由我持雷射槍測速(一對一的方式),測到CR-1656號超速並攔下該車,當時車內駕駛就是庭上異議人,我就提示雷射槍的顯示數據行速123公里,限速110公里,測距為205公尺鎖定異議人自小客車。」、「(有無鎖定錯誤之可能?)我執行測速勤務5年多,且當時天候良好,當時異議人行駛在中線道,當時因為第三車道沒有車子,所以由我同事開巡邏車警示燈,由我持指揮棒將異議人自小客車攔停下來。」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偽證罪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所駕駛之CR-1656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證人執行測速勤務時所鎖定之車輛無誤。
㈢其次,本件員警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經原廠
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並經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該鑑測報告中譯本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其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在每小時負199至正199英哩內,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負2至正1英哩,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為50至600英呎,當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如該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其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此除有證人庭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及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1份在卷可參外,並經證人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
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123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即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除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外,本另應引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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