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黃子寧 於民國92年8月5日,以其所有車號00—6112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詎被告乙○○於92年12月4日凌晨2時4分許,因飲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92毫克,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乙○○原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迨至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正徒步穿越路口之行人 朱順正 ,致朱順正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規定賠付被害人朱順正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1,400,000元,而被告乙○○酒醉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就已賠付之保險金1,400,000元,向被告求償,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4號、92年度偵字第13513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故立法上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黃子寧於92年8月5日,以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詎被告乙○○於保險期間內之92年12月4日凌晨2時4分許,因酒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徒步穿越岔路口之行人朱順正,致其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約賠付受害人朱順正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確實因酒醉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朱順正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513號、93年度偵字第2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達每公升零點9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不得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飲酒降低反應及操控能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朱順正,並因此傷重死亡,自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於賠付上開受害人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乙○○償付已給付受害人朱順正法定繼承人之死亡保險金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家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