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一七0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重壹點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又其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等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永康市○○○街五七之五號附近發覺乙○○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乙○○始自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並帶同員警返回其永康市○○○街五七之五號四樓七室進行搜索,復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先後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煙)南市衛驗自地九四0一三二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粉三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0六六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尚有正當職業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一.八七一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吸食器具,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及吸食器三支,既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