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124號、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臺南市○○路○○路中國城附近,將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44268號帳戶及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臺南企銀)開設之0364—040—267385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2500元之代價,連續售予該不詳姓名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①乙○○、②丁○○、③丙○○、④甲○○及⑤己○○等人,向乙○○佯稱:「有一張票要兌現欠七十萬元,如無法兌現要多付三十幾萬,明天會把錢拿到公司還給你」等語,向丁○○等人謊稱:「渠等之資料為詐騙集團所冒用,遭起訴未出庭應訊,需接受線上製作筆錄,並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互通或語音轉帳」等語,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①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下午三時三十分許)、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下午三時許、④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⑤九十四年十月(起訴書誤載)二十六日下午三十許,分別將①九十萬元、②八萬三千五百元、③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萬元、④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⑤一萬八千元匯入戊○○之上開臺南企銀(①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郵局帳戶(②至⑤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內,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吳伯賢 、丁○○、丙○○、甲○○及己○○於警詢之指訴。
㈢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二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44268號)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㈣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
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該名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將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364—040—267385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44268號)等帳戶賣給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前開人頭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使被害人財物損失,總計高達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造成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