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出行車超速違規單,惟當時該路段車輛稀少,內車道只有1部自小客車,異議人則駕駛於外車道,2車相距約200公尺左右,該路段又有一點彎,當異議人駛至該路段時,見該員警衝到中間車道要攔檢內側車道之車,因該車不予理會,該員警轉身回頭時剛好異議人從右後方駛來,便將異議人攔下,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待異議人酒精測試通過後,始告知異議人超速,異議人詢問有何證據證明其超速,該員警無法證明,異議人復質疑明明看見該員警要攔內車道的車,為何變成異議人?該員警亦無法回答,從而拒簽罰單並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4年10月
21日22時17分許,在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279公里南下路段為警攔停,並以異議人經雷射槍測定時速達127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隊古坑分隊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是我與另一員警 歐勝國 舉發的,當時2人在國道3號南下279公里匝道口處執行勤務,是我持雷射槍測速,雷射槍1次只能攔截1部車子,經紅點鎖定後就是該部車,當時確有攔到3436-LX號,該車時速是123公里,該地速限110公里,我在該隊執勤雷射槍已經5年了,根據我的經驗不會判斷錯誤的,而且依據現場情形不會攔錯等語。並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速為「127」公里部分,則稱:當時是歐勝國開單,我當時有說測速是123公里,恐怕是在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的聲音,造成他誤聽,但是123公里與127公里都是超速,舉發單上的測距375公尺,是指雷射槍測得的異議人車子位置與執勤警車的相距位置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偽證罪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所駕駛之3436-LX號自小貨車,確為證人執行測速勤務時所鎖定之車輛無誤。
㈢又當日證人舉發所使用之LTI20.20雷射測速槍,其量測目
標車輛速率範圍為-199到+199英哩/時,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2到+1英哩/時,標準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為-50到+600英呎,有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可證,該報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再該雷射測速槍復於94年3月31日進行校正檢查,經校正檢查後可正常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及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佐。
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所駕駛之3436-LX號自小貨車位置及時速(應為123公里)皆在該測速槍有效量測範圍內,操作該雷射測速槍之員警乙○○復證稱有5年操作經驗,應可排除該雷射測速槍儀器故障或操作錯誤之可能性,異議人當時駕駛3436-LX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確為123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時速110公里之速限。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4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123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