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告 李婉妤

被告 侯義南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軍人,亦為原告之前男友,詎被告於2人交往期間,為向原告騙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軍中同袍馮 奕愷 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LINE帳號(下稱A帳號)暱稱改為「奕愷」,並將該帳號圖像改為其自 馮奕愷 LINE帳號所取得之馮奕愷照片,復以A帳號發送馮奕愷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偽造LINE訊息至被告另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LINE帳號(下稱B帳號),再以B帳號擷取該偽造之催討債務訊息截圖1張(下稱甲截圖)後,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B帳號將甲截圖傳送予原告所使用LIN帳號而行使,並向原告佯稱其遭馮奕愷催討債務,如未於當日晚上8、9時許還款,馮奕愷將往軍中上層報告,故急需向原告借貸款項以應付馮奕愷之索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號起訴在案。被告於偵查庭及審判中仍狡辯否認所作所為,且未曾向原告致歉,本件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除被告向其詐取之15,015元財物損失外,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5,0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15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15,015元早於本案刑事偵查前之109年1月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原告再次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本案並非對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而交付15,015元,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緩刑2年並附加條件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兩造及訴外人馮奕愷業已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之109年1月22日達成和解,該和解書記載:「關於侯義南(被告)用馮奕愷的照片跟李婉妤(原告)借款之事項,三人達成共識立此和解書,往後的任何一方都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被告並於同日將和解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債務清償和解書附於109年嘉簡字第972號案件偵查卷宗可考(見該偵查卷第95至99頁),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和解,堪可採認。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揆之首揭說明,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產上損失15,015元,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5,015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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