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陳家安

陳德福

一、債務人陳家安、陳德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家安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4萬4,54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陳家安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2,36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德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計算方式

1

82,361元

114年1月28日起

至114年6月9日止

1.775%

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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