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15號

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3月14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證物,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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