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林惠 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相對人 呂孫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迄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則原裁定遽准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得強制執行,於法自屬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僅泛言指摘如前,顯無可取等語置辯。
三、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1057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另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為憑,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即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二日(即111年1月20日至同月22日),均未在發票地即臺東縣鹿野鄉,相對人自無法對其提示云云。惟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債權人必需在付款地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相對人自得於其他處所提示票據,是縱認抗告人於法定提示日均不在付款地,仍不足據此推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至抗告人固聲請調取兩造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手機通聯紀錄,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本票前述應提示日期間均未聯繫,相對人無從知悉抗告人行蹤,自無由提示等情。然現代聯繫方式本不限於手機通話一途,且相對人亦未必需與抗告人直接聯繫,始可探知抗告人行蹤,故其前開聲請,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節,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以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可取。
五、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_No_463729
264萬元
林惠就
110年4月21日
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