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曾鳳敏
曾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860
元之借款本息等未為清償,詎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其被繼承人 曾朝昌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778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8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於109年1月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被告2人均同為
被繼承人曾朝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之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函到後7日
內,具狀查報本件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無被繼承人 張文郎
(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通知)之其他繼承人,且繼承人中有
無為拋棄繼承者,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資料及
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繼承人張文郎之
繼承人與原起訴狀所載被告有歧異,應提出新準備書狀以補
正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訴之聲明等予本院,併依被
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份數予本院,且諭知原告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查,該補正函文經送達原告後,原告
僅具狀補正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其後經本院另行更正被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8
日發函命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除被告2人以外
尚有無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朝昌之其他繼承人,且繼承人中有
無為拋棄繼承者,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曾朝昌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為拋棄
繼承之資料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繼
承人曾朝昌之繼承人與原起訴狀所載被告有歧異,應提出新
準備書狀以補正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訴之聲明等予
本院,併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份數予本院,且諭知原告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查,該補正函文經於11
0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又者,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於110年1月5日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閱
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及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等,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等補正
函文已於110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而,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到院閱卷後,均未曾就該等
補正函所示提出應行補正之事項資料予本院而未曾為任何補
正。
三、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系爭土地
既為曾朝昌之遺產,即屬曾朝昌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
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曾朝昌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依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朝昌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本院前經於110年1月8日發
函命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
無被繼承人曾朝昌之其他繼承人,且繼承人中有無為拋棄繼
承者,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曾朝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資料
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繼承人曾朝昌
之繼承人與原起訴狀所載被告有歧異,應提出新準備書狀以
補正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訴之聲明等予本院,併依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份數予本院,且諭知原告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補正函文經於110年1月13日合法
送達原告;又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於109年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
,於110年1月5日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及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等,並諭知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等補正函文已於110年1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均如前述;然則,因原告迄仍未以曾
朝昌之全體繼承人(由本院調取之協議書內容可見尚有曾朝
昌之其他繼承人存在)起訴,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